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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
[日期:2006-12-13]  來源:國家文物局  作者:   發(fā)表評論(0)打印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革命遺址、紀念建筑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和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

  紀念物、藝術品、工藝美術品、革命文獻資料、手稿、古舊圖書資料以及代表性實物等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二、三級。

  第三條 文物保護法第三條規(guī)定的主管全國文物工作的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指國家文物局。國家文物局對全國的文物保護工作依法實施管理、監(jiān)督和指導。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文物。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為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不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為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文物工作。

  第四條 各級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城鄉(xiāng)規(guī)劃部門和海關,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的規(guī)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文物事業(yè)費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別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tǒng)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繕、維護費和考古發(fā)掘費等,應當專款專用,嚴格管理。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所屬文物事業(yè)、企業(yè)單位的收入,應當全部用于文物事業(yè),作為文物保護管理經費的補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六條 不同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七條規(guī)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護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記,并加以保護

  第七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九條的規(guī)定,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劃定,并作出標志說明。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

  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jù)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規(guī)定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保護措施并公告施行。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

  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九條 對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于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使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可以建立保管所或者博物館等專門保護管理機構負責保護;沒有專門保護管理機構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責成使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負責保護,或者聘請文物保護員進行保護。

  第十條 文物保護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文物中有使用單位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沒有使用單位的,附近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可以建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對文物進行保護。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的活動給予指導。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向社會開放,應當符合國家文物局規(guī)定的條件,并根據(jù)其級別,報經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二條 根據(jù)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定并公布建設控制地帶。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xiāng)規(guī)劃部門劃定,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xiāng)規(guī)劃部門劃定,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或者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危及文物安全的設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環(huán)境風貌不相協(xié)調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筑物、構筑物,其設計方案應當根據(jù)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報同級城鄉(xiāng)規(guī)劃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紀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已經全部毀壞的,不得重新修建;因特殊需要,必須在另地復建或者在原址重建的,應當根據(jù)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原核定公布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國家文物局認為有必要由其審查批準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劃和設計施工方案,由國家文物局審查批準。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級和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劃和設計施工方案,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文物修繕保護工程應當接受審批機關的監(jiān)督和指導。工程竣工時,應當報審批機關驗收。

  第十六條 文物修繕保護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執(zhí)行國家有關規(guī)定,保證工程質量。

  第十七條 文物修繕保護工程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家文物局制定。

 

第三章       考古發(fā)掘

 

  第十八條 一切考古發(fā)掘項目,都必須履行報批手續(xù)?脊虐l(fā)掘申請,由考古發(fā)掘單位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向國家文物局提出或者直接向國家文物局提出,依照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或者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審查批準。國家文物局批準直接向其申請的考古發(fā)掘計劃時,應當征求有關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考古發(fā)掘單位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國家文物局提交當年考古發(fā)掘計劃。配合建設工程的考古發(fā)掘計劃,可以在發(fā)掘前三十日內向國家文物局提出;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者文物面臨自然破壞危險,急需發(fā)掘的,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可以先行發(fā)掘,自發(fā)掘開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報發(fā)掘計劃。

  第二十條 在考古發(fā)掘工作中,考古發(fā)掘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zhí)行考古工作規(guī)程,保證發(fā)掘質量。

  考古發(fā)掘單位在申請發(fā)掘時,應當提出保證出土文物和重要遺跡安全的保護措施,并在發(fā)掘工作中嚴格執(zhí)行。

  第二十一條 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文物調查或者勘探工作,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缡、自治區(qū)、直轄市的文物調查或者勘探工作,由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聯(lián)合組織實施或者由國家文物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在進行建設工程中發(fā)現(xiàn)古遺址、古墓葬必須發(fā)掘時,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及時發(fā)掘;特別重要的建設工程和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建設工程范圍內的考古發(fā)掘工作,由國家文物局組織實施,發(fā)掘未結束前不得繼續(xù)施工。

  第二十三條 在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發(fā)掘工作中,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配合考古發(fā)掘單位,保護出土文物或者遺跡的安全。

  第二十四條 考古發(fā)掘單位和考古發(fā)掘項目領隊人員資格,由國家文物局審查認定,并頒發(fā)證書。

  考古勘查單位、考古勘查領隊人員資格,由其所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認定,并頒發(fā)證書。

  第二十五條 考古發(fā)掘單位發(fā)掘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寫出考古發(fā)掘報告,編制出土文物清單。出土文物由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jù)保管條件和實際需要,指定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單位(以下簡稱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收藏?脊虐l(fā)掘單位需要將出土文物留作標本的,須經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六條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應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h、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登記的珍貴文物檔案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一級文物檔案應當報國家文物局備案。具體辦法由國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具備確保文物安全的設施和必要的技術手段,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建立文物檔案,對文物進行分類分級保管。

  第二十八條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復制和修復其所收藏的一級文物,應當報國家文物局批準。

  第二十九條 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調撥、借用下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文物。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之間,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交換或者借用其所收藏的文物。

  一級文物的調撥、交換和借用,應當報國家文物局批準。

  二、三級文物和一般文物的調撥、交換、借用,應當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三十條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公民登記的文物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條 公民可以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提供鑒定以及保管、修復等技術方面的咨詢和幫助。

  第三十二條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賣給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和文物收購單位。

  國家鼓勵公民將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贈給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

  第三十三條 文物經營單位經營文物收購、銷售業(yè)務,應當經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xù);經營文物對外銷售業(yè)務,應當經國家文物局批準。

  第三十四條 文物經營單位應當記錄文物經營活動情況,以備核查。

  文物經營單位收購或者保存的珍貴文物,應當報批準其經營文物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其中一級文物應當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文物經營單位銷售的文物,應當在銷售前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進行鑒定。

  第三十五條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等單位的文物揀選工作,應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并妥善保管揀選文物,盡快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移交。

  第三十六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接收移交的文物,應當按照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等單位收購時所支付的費用加一定比例的揀選費合理作價。接收移交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支付所需款項有困難的,由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解決。

  第三十七條 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海關等在查處違法犯罪活動中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應當在結案后盡快按照規(guī)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移交辦法由國家文物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移交的文物進行鑒定,屬于一級文物的,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jù)文物保護要求,指定具備條件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移交的文物。

  銀行留用揀選的歷史貨幣進行科學研究的,應當征得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條 文物出境由國家文物局指定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鑒定。文物出境鑒定標準由國家文物局制定。

  第四十一條 經鑒定許可出境的文物,由鑒定部門發(fā)給文物出境許可憑證。海關根據(jù)文物出境許可憑證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查驗放行。

  第四十二條 個人攜帶私人收藏文物出境,經鑒定不能出境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發(fā)還或者收購,必要時可以征購。

  第四十三條 文物出境展覽和文物出口由國家文物局統(tǒng)一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家文物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四條 有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所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四十五條 對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所列行為的罰款,分別情節(jié)輕重,按照以下數(shù)額執(zhí)行:

  (一) 有第(一)、(二)、(四)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罰款數(shù)額為二百元以下;

  (二)有第(三)項所列行為的,罰款數(shù)額為該建筑物、構筑物造價的百分之一,但是最高不超過二萬元。

  (三)有第(五)、(六)、(七)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罰款數(shù)額為二萬元以下;

 。ㄋ模┯械冢ò耍╉椝行袨榈模P款數(shù)額為非法所得的二倍至五倍。

  第四十六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對有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四)、(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人員,可以將其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依照文物保護法和本實施細則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guī)定先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具體行政行為不申請復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或者依法強制執(zhí)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的保護辦法以及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文物局解釋。

  第五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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